试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作者 卢学义)

试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卢学义

通过新闻载体(报纸、电台、电视台、新闻期刊、通讯社等)发布了不真实的、带有侮辱性言辞的稿件,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就构成了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由此导致的诉讼俗称“新闻官司”。广义的“新闻官司”既包括新闻侵权后形成的刑事诉讼中的诽谤罪、侮辱罪等,也包括新闻侵权后形成的民事诉讼中的侵害名誉权、侵害肖像权、侵害隐私权等。而狭义的“新闻官司”单指后者。本文论及的新闻侵权构成要件也是就狭义的“新闻官司”即民事诉讼侵害名誉权而言的。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完整的《民法》,《新闻法》也千呼万唤难出台,实际作为民法的《民法通则》对侵害人格权有数条原则的规定。但是不能不看到,新闻报道构成侵害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既有同于大字报、小传单之类一般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共性,又有别于一般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个性。换言之,新闻侵权要从总体上既研究法律的构架,又考虑新闻的特性。不少新闻单位的老总、台长、记者们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讼状副本后,才猛吃一惊:“啊!这个稿件构成侵权吗?”大有茫然不知、心中无底的惘惑之感。所以,研究讨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即懂得在什么情况和条件下新闻报道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无论对于从事新闻采访和编辑的新闻工作者,还是对于审理新闻官司的司法人员以及担任新闻单位法律顾问和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工作者而言,都是极具积极意义的。近三年来,本人作为被告人,作为报社法定代表人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作为被告代理人,先后参加了9次“新闻官司”的诉讼活动,感慨良多,体会较深。现就新闻侵权构成要件这一论题,结合理论,联系实际谈点个人看法。(由于侵害隐私权的取向标准与侵害名誉权恰恰相反,越真实的报道侵权的可能性越大,故本文论及的新闻侵权将隐私权排除在外,特此说明。)

一、事实上的失真,是构成侵权的基本要件

真实的新闻稿件,无懈可击,即使被报道者鸡蛋里挑骨头,也是徒劳的。虚假的文稿,是造成新闻侵权的“祸根”。换言之,新闻文稿事实上的失实、失真、失当,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要件。新闻的基本要求是真实。新闻稿件与文学作品的根本区别在于新闻报道必须是真人真事,不允许像文学作品那样进行构思和创作。虚假的新闻报道,不但会形成错误的舆论导向,影响党报党刊的威信,影响无产阶级新闻舆论的战斗力,而且还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

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涉讼的稿件基本是批评性稿件。表扬的稿件本身是对报道对象的一种褒扬,即使有某些不实(如拔高、嫁接等)之词,也难以损害他人人格。据了解,目前还极少有表扬性稿件因失实而涉讼的。而批评性稿件本身就是揭露违法乱纪,批判坏人坏事,鞭挞丑恶卑鄙,这类文稿具有抑制性、抨击性、谴责性,即使是完全真实的,也会挫伤被批评者的自尊和声誉。有些被批评者不能正确对待批评,不愿接受舆论监督,于是抓住稿件中的只言片语、一鳞半爪,攻其一点,不及其余,滥用诉讼权。也有一些撰稿者采访作风漂浮,文字功底欠缺,造成稿件失真,甚至个别作者出于一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夸大或捏造事实,故意中伤他人,从而引起“新闻官司”。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稿件都是不真实的,但是否不真实的稿件都构成侵害名誉权呢?不,不真实的稿件既有数量的差异——是全部事实捏造的,还是个别情节虚假的?也有质量的差别——是现象的不真实,还是本质的不真实?同时,造成稿件失实也有诸多因素——是事件本身黑白颠倒、是非混淆,还是提供的情况有诈,新闻素材虚假?是作者思想作风不端,还是写作水平太差?这都应当区别对待,区别认定。

审理“新闻官司”,判定新闻稿件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弄清新闻的定义、属性和要求。新闻,是新近发生的典型事实的及时报道。新闻不但要求完全真实,同时也要求迅速及时。所谓真实,我认为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文稿完全是客观事实的“复印”,二是文稿“持之有据”。对于其二,有些同志似乎很费解。有这样一件事,某县几个人与派出所民警相勾结,合谋陷害一个与他们有矛盾的刘某,说刘某于某日在某地抢劫,各种证据一应俱全,刘某也作了交代,后被逮捕。新闻单位对刘某持刀抢劫被捕一事作过报道。此事在开庭审理时,律师出示大量证据,查明实属诬告陷害的冤案,刘某的“供认”属屈打成招,供词与旁证相吻合属办案人员诱供,后来搞诬告陷害的人被政法机关予以“反坐”,追究了刑事责任。刘某找到写稿者和报社,说那篇报道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我受权对刘某说,你因“持刀抢劫”被逮捕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客观事实的报道不存在侵权问题,纠正这一冤案,只能“正本清源”。当然,对于政法机关为刘某平反,对搞陷害的人予以“反坐”,新闻单位责无旁贷地也要报道。后刘某心悦诚服,点头称是。

新闻的“持之有据”,即新闻事实不是作者杜撰的,而是权威部门和有关人士提供的。国外的新闻媒介相当重视新闻的出处,往往在消息的第一句就言明:“据一位权威人士介绍”“据一位目击者说”。我国在国际报道中,也比较自觉地介绍消息的出处,但国内新闻报道往往不太注意这样介绍新闻出处,这不仅是个写作技巧问题,而且是个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者的问题。绝大部分新闻是事后采访,提供新闻线索、新闻素材的人和单位,也必须以负责的态度,担负法律责任,不能提供子虚乌有或模棱两可的情况。《新闻记者》杂志曾报道,某地在审理一起“新闻官司”中,判决提供虚假情况的人构成侵害名誉权,而撰稿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判决被认为是公正的。

真实性还有一个“程度”之分。是完全真实,还是基本真实?是基本不真实,还是完全不真实?根据新闻真实程度,肯定或否定行为人的侵权构成,确立或排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是相当重要的。有的法院审判人员对新闻的基本规律知之甚少或全然不知,将新闻侵权案与其他一般侵权案划等号,这是难以使人信服的。我们不认为新闻记者是“无冕之王”拥有什么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但是,对具体事物做具体分析,从而区别对待和处理,这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的基本原理。新闻报道讲究迅速及时,“明日黄花”不能成为新闻。这一客观要求难免会“忙中出乱”。所谓“真实性”是相对的,同时要结合新闻的及时性等诸要素来全面考虑。要想在一期对开八版报纸(例如《人民日报》)百多篇新闻稿件中挑剔出零星半点疏漏、失误,这并非难事;要想一家新闻单位在一年半载之内不刊发一篇失实的稿件,也是不客观的。如果认为不真实的稿件都构成侵权,而且有诉必断,那后果真是不堪设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唐德华曾明确指出:“我们对新闻报道不能苛求,不能要求每一个事实、每一个细节都那么准确,不允许有一点误差,如果这样,我想不可能有正当的舆论监督,也不可能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在改革中的作用。”(《中国记者》1989年第五期《关于新闻与法律的一次对话》)。

我本人经历过这样一起案件,某村妇联主任家冲进一伙歹徒,将主任家人砍伤。主任好不容易从后门逃出,跑到与之相隔一墙的镇机关呼救三次,可镇里干部无一人到场。我受指派到现场反复采访,写成《群众呼救命干部无反应》的消息稿,在当地机关报上发表。这一批评稿公开发表后,被批评的镇党委副书记等3人起诉我侵害他们的名誉权。其中主要理由是,我在稿中写道,妇联主任迫不得已跑到一个煤矿派出所求救,煤矿派出所所长在路过镇机关门前时大喊“镇里有人吗,街上杀了人!”二楼有几个人把头伸出窗外回答:“没有人。”所长回答说;“你们不是人是什么?”原告称“二楼的窗户上都是安有钢筋的,不可能把头伸出窗外。”作为作者的我的个中教训是当时没有到二楼房间去看一看,.如果写成“在窗口答话”,也不会授人以柄。幸好此案审判长平时也喜爱写些新闻报道,对新闻规律也略知一二。他明确指出,此稿的基本事实,即妇联主任三次到镇机关呼救,镇干部无一人到现场是确凿的,批评的主旨无懈可击;“伸出窗外回答”属个别用词不准确,此稿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稿件中个别用词不准、欠妥,但情况基本属实,就不构成侵权,绝不表明记者、通讯员采写新闻就可以马虎潦草。新闻必须完全真实,这是作者须臾不可忘记的基本要求。特别是采写批评性稿件,须慎之又慎,力求准确无误,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战斗力也强大得多。但是,我们决不能以此来束缚自己的手脚,甚至畏缩不前,退避三舍。我们党历来重视在报刊、电台、电视台上开展批评,并且认为当前和今后更要加强新闻舆论监督,以此作为新闻改革、政治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反对官僚主义、克服腐败现象、纠正不正之风的重要方法。近些年来,有些新闻工作者害怕吃官司,以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作幌子,回避批评性报道,这应当引起注意。“中国质量万里行”的批评报道,既有“轰动效应”,又没引起诉讼麻烦,说明批评性报道是具有强旺生命力的。

二、主观上故意,是构成侵权的重要要件

新闻报道失实,侵害了被报道者的名誉权,这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是否都构成侵害名誉权,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都会构成侵害名誉权;笔者则认为,这种说法有些偏颇。在新闻报道中,捏造事实、编造谎言的故意行为与由于采访不扎实造成稿件失实、文字功底太差造成言不达意的过失行为是有区别的。前者无论主观恶性上,还是危害程度上,或是造成后果上,都是后者所不及的。过失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特别是能自觉纠正失误的过失行为,更应排除侵权的成立。即使构成侵权的过失行为,也应从轻发落,不能与故意行为同日而语。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撰稿者在新闻报道中捏造事实、造成恶果的故意行为,都构成侵害名誉权。这种新闻报道,其行为人主观上就有侵权的犯意,客观上又有侵权的事实,构成侵权也就毋庸置疑。而过失行为就要区别对待了。新闻活动毕竟是项复杂劳动,各个记者,其身体素质、文学素养、文字功夫、工作程式、活动能力、生活阅历等等,都不尽相同,反映到新闻报道上,也就存在差异。所以说,新闻稿件的准确性是相对的。就客观条件限制而言,新闻报道大都是在事后进行采访的,由于被采访者观察事物的局限性和自身利益的出发点,很难避免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出入和漏洞,即使反复核实,也很难与事态原貌丝毫不差。加之,新闻报道受截稿时限的严格控制,不可能有充裕的时间去字斟句酌反复推敲,从容核准。而有些评估性、论述性强的新闻,由于撰稿者理论修养和思想水平的参差不齐,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难免不会发生失误。因此,不全面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出发点,仅以作者在采写新闻稿件中的一些过失行为作为侵权的定性依据,这将束缚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的手脚,同时,也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偏见。

1991年8月9日,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新闻官司”,被告是邵东县的两位通讯员,他俩采写的《工作无能谋私有术双凤乡信用社亏损近十五万元》,发表在1989年8月12日的《湖南法制报》上。此稿批评了双凤乡信用社从1985年9月起三年多来前后任职的3个主任违法乱纪的情况。被批评者之一刘某状告文稿作者侵权,主要理由是稿中的“刘受贿后发放贷款……”一句不实。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位求刘某贷款的个体户通过舅舅送了一辆自行车给刘的证词后,该个体户的舅舅否认了“送”的说法,说自行车是帮刘买的。法院据此判决作者构成侵害名誉权。我作为被告代理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文稿作者与刘某同在一个单位工作,过去相处甚好,毫无个人恩怨,主观上没有犯意。另外,作者听信一面之辞,未作详细核实就急于发稿,客观上确属一种过失行为,只要按照程序予以澄清,很难认定构成侵权,可我的代理意见并未被法院采纳。

对于“新闻官司”,不但要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区分开来,区别判定,同时还要认识到,过失行为是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的。有的作者,在采写新闻稿件中,不自觉地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当事人向作者、编者指出后,作者和编者有责任去复核,如确属失实、失误,就应在同等的范围内予以纠正澄清。可是,有些撰稿者和编辑部或是怕麻烦,“这么查来查去不知要耗费多少人力和财力”,因而懒得复核;或是怕丢面子,认为“我堂堂一家党报,还为这么点小事更正,岂不影响威信?”认为我这个记者写的稿件被公开纠正,人家今后还不耻笑我是“客里空”?由于这些心理障碍作祟,稿子即使失真了,也不愿更正。这样做的结果是,如果采写刊登不真实的稿件是过失行为的话,那么忌讳“更正”,不将失实、失误的文稿消除影响就属侵权的故意行为了。因此我认为,新闻单位要正确认识“更正”的积极意义和法律作用,破除种种顾虑,秉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确属不真实的报道,及时予以更正,这种坦荡的胸怀不仅不会影响党报的威信和记者的“面子”,相反还会赢得人们的尊重,同时还会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今年3月,湖南省武冈县一位代课教师诉称武冈县公安局一位通讯员和发稿单位邵阳日报侵害了他的名誉权。原来1991年10月《邵阳日报》中发表一稿,称这位教师与另外两人合伙利用捡来的姑娘照片在报刊上刊登征婚启事诈骗钱财,这位教师否认此事。我接到诉状副本后,立即赶到武冈,调查结果是诈骗一事存在,但属另外两人所为,这位教师虽然知情,但未参与作案。这个通讯员为使稿件“短小精练”,将三个名字并联一起,未区分不同的责任,这是不对的。我提出采取“来函照登”的形式,在法庭未审判之前更正。作者和作者单位领导开始不太情愿,我从法律上直陈利害,说服了作者和其领导,法庭对此很支持,原告也表示只要讲清了就撤诉。事后报社老总们说:“看起来‘更正’不仅是业务问题,也是法律问题,错了就更正应当成为编辑部的重要制度。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是构成侵权的必具要件

上述的两项新闻侵权构成要件,即新闻事实的不真实、行为人的故意,主要是从侵权的主体和主观方面认识的,而在新闻稿件中使用侮辱性语言,主要是从侵权的客体方面认识的。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必须是损害了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即以诋毁他人人格为出发点。而损害他人人格,必须是在新闻报道中使用污辱、丑化性的言辞,正如伤害他人人体,必须使用暴力一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庭长唐德华颇有见地地说: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关键是看有没有污辱、诽谤的内容”(见《中国记者》1989年第1期)。

从我经历的9起“新闻官司”的实践来看,一些审判办案人员对新闻中使用侮辱性言辞是构成侵权的必具要件往往认识不足。他们认为,只要新闻失实了,侵权也就成立了。我认为,行为人采写新闻稿件的主观愿望是与人为善,稿件中没有使用侮辱性的言辞,即使在叙述事实中出现失实或失误,也很难认为构成侵权,因为这种失实或失误,于他人的人格尊严无损,侵权又何以构成?

在新闻侵权的诉讼实践中,往往遇到如何区分使用侮辱性言辞与运用文学修辞方法的界限问题。新闻报道,一般不得使用夸张等文学修辞,但是作者适当地引用群众语言或运用比喻等修辞方法,以增强其稿件的可读性,只要适度、恰当,不引起歧义,未尝不可。有一家报纸在刊发批评某电力部门职工在为农民架线时吃掉并拿走农民一头牛一稿时,取题为《“电老虎”吃掉一头牛》。这篇稿件见报后,同仁和读者一致称赞这个标题取得好,以后还被评为好标题。被批评者也并没有因标题引用群众流行的说法,将电业部门某些职工比喻成“电老虎”而认为是侵害名誉权。

区别使用侮辱性语言与运用修辞方法的界限,关键要看作者是从丑化、贬低他人人格出发,使用下流、污秽、丑恶的言辞,还是善意地使用诙谐、揶揄、戏谑之类的言辞,恰如其分地运用比喻之类的修辞方法,以引发被批评者的警醒、反省、沉思,提高批评的效果。湖南省邵东县檀山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邵东人民医院病房大楼工程中,多报工程费7万多元,被邵东县建委、审计局等部门核减。通讯员王齐平据此撰写《“血吸虫”吸掉七万元集资办院经费》一稿,原告人开始强调标题“血吸虫”的字样,因而构成了侵权。在法庭主持的调解会上,本人作为被告代理人申明这是一种比喻,且加注了引号,作者绝无恶意,办案人员认为本代理人申辩合法有理,后原告方主动撤诉。

四、构成恶果,是构成侵权的附加要件

“后果”不是新闻侵权构成的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但是“后果”直接影响着侵害的程度,是不可忽视的附加条件。同样名誉权受到新闻舆论的侵害,有的人无损毫发,有的人因此而自杀,不考虑这后果的巨大差异能行吗?人民法院在判决“新闻官司”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构成侵权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的,一般以精神抚慰为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则根据后果的实际“程度”,判定被告人承担的相应经济责任。

新闻侵权主要会造成什么后果呢?

一是名声受到破坏。古今中外,作为高等智能动物的自然人,都非常注重个人的名声。新闻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就是新闻稿件不实事求是地宣扬了他人的违犯法纪、伦乱纲常、有悖公德的言行,从而在社会舆论上破坏了他人的名声,使其本人“无脸见人”,也使其子女亲属跟着受他人“指背皮”。

二是精神遭受打击。精神上的打击有时比肉体上的打击后果更为严重。有的人名誉受到损害后,精神失常,心情郁闷,寝食不安,萎靡不振;有的人因此而被逼出精神分裂症,甚至走上绝路。

三是地位受到动摇。当某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后,他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下降,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感召力下降,在本单位或一定范围内的权威性下降。特别是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干部,就会造成“指挥不灵、说话不听”的结果。

四是利益受到影响。为恢复被损害的名誉,以正视听,被损害者必定要通过法律的、行政的、舆论的方式予以纠正,必定为此付出人力、物力、财力,这样就必定会减少本人的直接利益。

“后果”是新闻侵权的客观方面,它对于新闻侵权是否构成、新闻侵权构成后如何处罚,是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审理“新闻官司”不可不计“后果”,特别是在认定经济损失赔偿方面,“后果”是起着决定作用的。

上述四个方面,从主体和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肤浅的谈论,由于学识浅薄,囿于一隅,想必是顾此失彼,谬误百出,但意在抛砖引玉,求教大家。

(此文为1994年全国第二届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学术研讨会优秀论文,后收入国家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一书,获邵阳市社会科学成果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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